关于修改《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》的决定
(征求意见稿)
一、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“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主板上市的,持续督导的期间为证券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2个完整会计年度;主板上市公司发行新股、可转换公司债券的,持续督导的期间为证券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1个完整会计年度”。
二、在第三十六条中增加一款,作为第二款:“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,持续督导的期间为证券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3个完整会计年度;创业板上市公司发行新股、可转换公司债券的,持续督导的期间为证券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2个完整会计年度”。
三、在第三十六条之后增加一条,作为第三十七条:“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,持续督导期内保荐机构应当自发行人披露年度报告、中期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网站披露跟踪报告,对本办法第三十五条所涉及的事项,进行分析并发表独立意见。
发行人临时报告披露的信息涉及募集资金、关联交易、委托理财、为他人提供担保等重大事项的,保荐机构应当自临时报告披露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分析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网站发表独立意见。”
四、将原第七十二条第(二)项顺延为七十三条第(二)项并修改为:“公开发行证券并在主板上市当年营业利润比上年下滑50%以上”。
五、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
《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,重新公布。 |